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634號
TPAA,112,上,634,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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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劉 禕
(原審參加人) asadena, CA91106, USA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培煜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蔣門鑑
被 上訴 人 鍾林朋(Alex Bo Chung
(原審原告)
參 加 人 鍾林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劉禕(下稱上訴人劉禕)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及 第47條規定,為訴訟當事人,為判決效力所及,自得獨立提 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 務所)雖未具狀提起上訴,惟其與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劉禕利 害關係一致,爰予並列為上訴人(本院民國97年5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 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 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 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 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 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 為舊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三、緣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鍾林渝(下稱原審參加人)委由 代理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 上訴人劉禕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上訴人地政 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鍾瓊明所遺○○市○○區○○段0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同段0小段000、000、0 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0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坐落同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 為2,559/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辦理被上訴人、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公同共 有的繼承登記。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以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 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110年6月24 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上訴人劉褘部分的登記均撤銷,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劉禕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 審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謂:
 ㈠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美國司 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所示 內容,與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檢附99年1月31日美國護照(護 照號碼:498610603號,下稱系爭護照)函請外交部協查, 經駐美國代表處以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復,均為我國行政機關向美國權責單位查證所得,卻出現大 相徑庭之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 一再主張系爭護照業經美國權責單位確認無誤。原判決未予 調查,亦未敘明不採駐美國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之理由,僅泛稱該函復內容不詳細,即有不 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
 ㈡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審查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依據系 爭護照等文件所作成之原處分有無違法。縱原判決認上訴人 劉禕提出之系爭護照及99年1月23日國籍歸化證書(下稱系 爭歸化證書)有誤,致原處分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仍不得率 爾認定上訴人劉禕大陸地區人民,否則無非陷入「非黑即 白」之邏輯謬誤。上訴人劉禕究否為大陸地區人民,應依臺 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4款規定為判斷,亦即原審應探究上訴人劉禕於繼承 發生時是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惟原審未為調查審認,徒 以上訴人劉禕之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證書有誤,逕認上訴人 劉禕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有不備理由、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133條、第189條 第1項及第3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劉禕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之爭議,被上訴 人前於110年7月27日以上訴人劉禕及原審參加人為被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案號: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及鈞院9 6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 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始得為塗銷登記 ,否則無非架空土地登記之絕對及公示效力。況此尚涉及上 訴人劉禕之身分認定問題,民事法院對之才有審判權。上訴 人劉禕於原審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上訴人劉禕 於繼承發生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 民事法院審理,並援引上訴人劉禕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訴訟之答 辯為證據,該證據有詳述上訴人劉禕於繼承發生時非為大陸 地區人民之理由。惟原判決未加以調查,並記明其判斷之理 由,即構成不備理由。另原判決雖謂其得自行認定原處分之 基礎事實有無錯誤,無待民事或刑事法院判決確認,卻又於 論斷系爭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之遺產此項爭議時,謂 登記在被繼承人鍾瓊明名下之系爭房地是否為遺產範圍,而 得為繼承,尚屬民事法律爭議,有待民事法院審理,即有理 由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禕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繼承登記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則上訴人劉禕就系爭房 地得為繼承登記,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准予上訴人劉禕所為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理由已論明:
  上訴人劉禕所提出,並為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之基 礎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的文書,此觀法務 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所附美國司法部 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子郵件顯示:美 國國務院係於102年1月3日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 照給上訴人劉禕(申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 為10年,於112年1月30日到期;美國國務院於102年2月8日 重新核發護照編號000000000號美國護照給上訴人劉禕(申 請編號為000000000號),該護照效期為10年,於112年2月7 日到期;註冊編號0000000000號的國籍歸化證書是於102年1 月13日取得,上訴人劉禕是於102年1月23日成為美國公民等 等,與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所載日期 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據此對上訴人劉禕提起 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的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184號起訴書),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779號審理,並因上訴人劉禕未到庭,已於112年4月14 日發布通緝。又鍾瓊明是於101年3月19日死亡,而上訴人劉 禕所提99年1月23日生效的系爭歸化證書上卻記載其婚姻狀 況為喪偶(widowed),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系爭護照下 方機讀區編號第22至27碼代表護照有效期限的編號為「0000 00」,即西元2023年1月30日,亦與系爭護照所載有效期限 為西元2020年1月30日不符。再者,如上訴人劉禕已於99年 間取得美國國籍,何以其於101年間仍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而非美國籍的外國人身分,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辦理與鍾瓊明的結婚登記;並仍持綠卡(或稱永久 居留證)入出境我國,而非美國國民身分入出境我國。凡此 ,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為 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文書。據此,上訴人劉禕於被繼承 人鍾瓊明死亡即繼承事實發生時,尚不具有美國國籍,不符 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上 訴人劉禕亦未取得我國長期居留許可,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無法取得標的為系爭房地的繼 承權利,上訴人地政事務所即不得以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 照為依據,作成原處分准予上訴人劉禕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的繼承登記,原處分在此範圍內應屬違法。另上訴人劉禕提 出的系爭歸化證書及系爭護照均為經變造,而與事實不符的 文書,已如上述,足以認定,無待民事或刑事法院判決確認 。駐美國代表處110年9月20日美領字第11050110300號函示



內容尚不詳細,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結果。由於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取得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權利,此為具拘束力的強行規範,有該條項規定 情形,且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及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例外情況,即屬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的情形。 上訴人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劉禕提出的系爭護照及系爭歸化 證書為憑據,誤認上訴人劉禕於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已具 美國國籍,事實認定有誤,其所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劉禕部 分即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至本件僅是以訴訟程序中發現 的證據(即法務部111年7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1220號函 所附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111年6月28日信函及29日電 子郵件)去認定被繼承人鍾瓊明死亡時,上訴人劉禕的國籍 狀態,裁判基準時仍是以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據,並 無納入原處分作成後新生事實的考慮等語。
 ㈡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 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 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 論斷或論斷不當,並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不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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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