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2年度,511號
TPAA,112,上,51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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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高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係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上等兵膳勤兵(志 願役士兵),被上訴人認其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 多次對數名單位同袍有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於108年8月6 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認上訴人違反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 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屬實,決議核予 大過1次,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22日空四人行字第0000000 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處。上訴 人不服,向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 權保會)及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權益保障申請及權益 保障再審議,迭經空令部權保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 及國防部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嗣被上訴



人辦理108年度考績作業,經初考、覆考將上訴人之「品德 」分項均評列為丙上,覆考並以上訴人有上述肢體騷擾等不 當行止,調查屬實遭記大過1次,將其績等調降為丙上;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7日召開108年考績審核評鑑會同意覆 考評鑑,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19日將108年度考績評審結 果呈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防空部)查核,經防空 部以108年12月27日空防飛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准予備查 ,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31日檢附前揭評列為丙上之考績結果 (下稱原處分2)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經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訴 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2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仍經原判 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同仁間互動 過程中,雙方互相有肢體上接觸或言語來往,並非上訴人單 向之行為,且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長達9個月之久,未見11 位同仁曾在晤談紀錄或是大兵日記內提及上訴人有任何言行 不檢之騷擾行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談紀錄並未全程錄音 錄影,非完整及詳實的記載。又除11位同仁之口頭陳述外, 並無明確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時間、地點、上訴人之言詞 及實際具體情狀,被上訴人豈能僅憑11位同仁之口頭陳述即 認定上訴人曾對11位同仁有任何騷擾及逾矩之行為?原處分 1係依上開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決定,有嚴重程序瑕疵,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況被上訴人未選擇對上訴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卻以對 上訴人損害較大即記大過1次來懲罰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採 取之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 卻未詳細說明為何不採納上訴人上述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而上訴人對本案既有上述事實爭執,即非屬 於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提出申訴書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已有疑問。原判決擴張上開法 條之適用範圍,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亦涉有違反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前任職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 二連上等兵膳勤兵(志願役士兵),於107年10月至108年6 月間,多次在單位對數名同袍施以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 受害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遂指派監察官調查。上訴人於10 8年7月17日接受監察官訪談時陳稱:「有碰觸同袍間手部、



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向同袍耳朵吹氣及 十指交扣行為,未有要求購買原味內褲、關寢室小燈、用生 殖器官頂同袍臀部及跨坐同袍身上……」等語;復於被上訴人 108年8月6日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接受 評審委員質問,答稱:「(副旅長邱上校問:就108年7月17 日旅部監察官對你實施電話洽談,第三個問題是問你曾對單 位同袍有碰觸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 行為……?)對。」「(副旅長邱上校問:……碰觸同袍手部、 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摳往肛門、向同袍耳朵吹氣及 十指交扣,以上行為是你有承認的嗎?)是。」等語。又被 上訴人監察官對遭上訴人騷擾之官兵進行調查訪談,分別製 有洽談紀要,其中證人王○○、許○○、蔡○○廖○○孔○○、吳 ○○、張○○及張○○等於調查中之陳稱,核與上訴人上開陳述內 容相符合,復有上訴人金錢賠償上開部分被害人,簽立載明 「因觸摸對造人生殖器官,造成糾紛事件,經兩造同意達成 條件如下」等語之○○市○○區公所調解筆錄乙份可證,足認上 訴人於前開時間確有碰觸同袍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手指 摳往肛門、向同袍耳朵吹氣而使人不悅之騷擾行為。上訴人 係被上訴人所屬連隊服志願役之現役士兵,本應服從軍事紀 律並維護國軍部隊之形象,卻多次未經同意即任意觸碰同袍 之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衡諸大腿、臀部及生殖器官,依 通常社會觀念中屬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除親密之人外, 不可能允許他人碰觸。上訴人前開多次碰觸連隊同袍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之行為,造成同袍受有冒犯及不悅之感受, 使之陷於職場恐懼不安之心理狀態,減損同袍間相互之信任 感,嚴重破壞國軍部隊同袍間之團結和諧,核已逾越軍人職 務規範之標準,被上訴人認定構成軍風紀實施規定第29點第 1款後段「言行不檢」,以原處分1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 罰,於法並無不合。而遭上訴人騷擾之官兵同袍有多人,顯 非針對特定單一對象為之,其對部隊團體士氣之影響較為廣 泛。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懲評會會議時,固有以上訴人所 為之被害人眾多,且造成在營同袍之身心恐懼,應予較重懲 處之提議,惟多數委員認上訴人於調查時坦承所作所為,核 予大過1次處分即可。嗣經委員會最後表決結果,通過大過1 次之決議,依此評議討論內容,足認懲評會業依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各事項予以審酌,採納對上訴人權益損 害較少之大過1次懲處方法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主官為旅 長空軍上校)按懲評會結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核係符合責罰相當



原則之適切懲處,於法並無違誤。㈡、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 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 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 有1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 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空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 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規定:「績等管制 :……(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 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1項評 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1次記功或事 蹟存記之獎勵者。」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第六三二營第二連 上等兵膳勤兵,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有多次對數名 單位同袍碰觸身體私密部位之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召開懲 評會決議構成言行不檢之違失,乃以原處分1核予大過1次之 懲處,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遭原處分1記大過1 次之懲處,係被上訴人踐行懲評會程序,作成書面處分送達 上訴人,且同年度個人獎懲紀錄無1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 勵,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根據此事 實作成原處分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自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於訴願決定前,上訴人業已於 109年1月30日提出申訴書(該申訴書經空令部權保會移由訴 願機關辦理),載明其主張原處分違法之意見,足認上訴人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縱有於作成原處分 2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補正而治癒,難 認原處分2之行政程序有違法等認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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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