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11年度,67號
TPAA,111,上,67,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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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金華國小

代 表 人 鄭盛元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
廖苡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退休), 於108年間擔任0○0○○○。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接獲該班學 生○○○(下稱○○)家長投訴被上訴人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霸凌與影響班上學生進行集體凌○○之 情事,經上訴人依行為時(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 月30日施行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 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109 年11月11日已廢止)、行為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109年11月13日 已廢止)之流程圖㈠「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 害者」啟動調查流程,於108年12月11日完成「臺北市大安金華國民小學家長投訴○○○○○○誘導同學進行集體言語霸凌 案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霸凌學生之行為。嗣上訴人於108年12月18日召開108學年度 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暫時調整被上 訴人○○職務,並邀請外部人員協助審視第1次調查報告。嗣 上訴人以108年12月20日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86007579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3日起暫時調整○○職務。又上訴 人依外部諮詢委員之建議及被上訴人申請外聘公正人士擔任 調查委員,爰另聘3名外部委員擔任調查小組(下稱外部調 查小組),於109年1月15日作成「臺北市大安金華國民小 學○○○○○○○○○外部委員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調查 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以個 人或影響班上同學之方式,使用言語對○○進行壓抑、排擠等



行為,使○○處於不友善之學習環境,進而影響正常學習活動 之進行。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 ,決議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不適任情事,但其行為及衍生事件已影響學生學 習,另移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處理;108 學年度第2學期被上訴人不再擔任○○職務、0○○○○○○職務,及 請被上訴人參與正向管教相關研習或專業進修至少12小時, 並由上訴人以109年2月3日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96000551號 函(下稱系爭函文)送達予被上訴人。
(二)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4月17日、4月30日、5月1日、5 月29日先後召開108學年度考核會第1次至第5次會議,最後 之108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下稱系爭考核會)審議後,決議 :⒈被上訴人霸凌行為屬實,其不當行為已損害教育人員聲 譽,依行為時(110年7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決議予以記過1次。⒉被上訴人命 學生向學務處遞交之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上記載「○○家長控 訴本班同學對○○進行集體霸凌」,未予彌封或封訂,使學生 知悉此案,致引起同學排擠議論○○,其處理業務失當,或督 察不週,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 規定予以申誡1次。⒊被上訴人係主動啟動霸凌事件調查,卻 對班上其他家長表示由○○家長提告,造成親師溝通不良,損 及家長學生權益。被上訴人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 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予以申誡1 次。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辦案件過程中,惡意干擾及威脅 調查人員,決議以書面方式告誡。嗣上訴人以109年6月17日 北市金國小人字第109600349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被 上訴人記過1次及申誡2次。  
(三)被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申訴,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於109年6月20日以評議書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 措施關於職務調動部分,申訴駁回。原措施關於進修12小時 部分,申訴不受理。」被上訴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2月21日以再申訴評議書決定 (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系爭函文說明2之第㈡、㈣、㈤點部分均撤銷。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 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依本件脈絡可知,上訴人 以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記過1次、申誡2次,係先後經過上訴 人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109年5月29日系爭 考核會等2次會議審議決議後而作成。然第2次調查報告中出 現之B師及C師,B師為當時○○○○○○○,C師為當時○○○○○○○,即 為本件教師懲處事件之事實調查過程之證人。然又依上訴人 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簽到表 所示,可知○○○委員曾出席上訴人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 8次教評會開會及決議,因其係第2次調查報告中之B師,為 本件教師懲處事件之事實調查過程之證人,則○○○委員於108 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即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應自行 迴避事由,卻未迴避,故原處分之作成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係屬違法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 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 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 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另行為時(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 ,下同)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 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 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第2條規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 師(以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 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 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六、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申誡:……㈡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



事實。……」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 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 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 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 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1 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 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 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 決議。」第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 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 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 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 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 核機關。」
(二)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 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 之內部程序。」該條文仿自日本行政手續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而日本行政手續法之所以排除此類程序行為,依 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學說,認為基於學校與 學者間之關係,有別於行政與國民之一般關係,為教育之必 要,性質上不適合一般行政手續,從而對於事前決定之行政 程序,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 規定。惟現今學說及實務已逐漸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已無堅強之理由。學校內部之程序行為,除顯然輕微外, 均宜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正當程序規定為宜(參見林明鏘,翁 岳生、董保城主編之「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冊,2023年 6月出版,第52至55頁)。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記過1 次及申誡2次之處分,因涉及對被上訴人之考績、獎金、名 譽權及人格權產生不利之影響,其干預程度已非屬顯然輕微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既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規定,以 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上訴意旨主張教評會或考核會為上 訴人所設立之內部程序,本件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之規定,自無同法第32條之適用餘地等陳述,核無足採。(三)又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避免執行人員因個人利益、職務利 益發生衝突,或心存偏頗對於職務事項存有預設立場,以致



無法公正作為,影響國家任務正確性、中立性及可信賴度之 達成,因此有迴避制度之設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 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 、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 (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分別規範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等制度,為公務 員迴避之基本規定。又行政機關因專業化與民主化之考量, 常於決策程序中設置各種委員會,延攬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參與決策之形成,雖該等委員會之委員非必定為公務 員,然其實際參與作成行政決定,相關法令亦常訂有應予迴 避之要件,以貫徹迴避制度之精神。基此,關於迴避義務, 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外,其他法律另設有 不同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若其他法律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定更 為嚴格,自應優先適用該等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若其他法律 規定較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規定簡略,基於行政程序法為行政 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尚難逕自排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 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2005年2月出版,第159、160 頁)。以本案有關系爭考核會之自行迴避為例,行為時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僅於第18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委員於審查 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與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相同外,別無其他自行迴避之規定。 惟自行迴避之事由,主要建立在無親屬關係、利害關係及可 能已有預設立場之考量上,因此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 關迴避之規定雖較為簡略,惟在判斷有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時,仍應依前述迴避法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 就具體個案認定處理。本件系爭考核會委員若於該考核事件 調查過程中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有可能會產生先入為主之 預設立場,揆諸前述說明,亦構成自行迴避之事由。至上訴



人援引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論及有關專科以上 教師著作經檢舉涉嫌抄襲時,主管機關教育部已訂有教師 著作抄襲處理原則,並責由各校依該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 訂定校內教師著作抄襲處理之相關規範,學校亦據以訂定抄 襲處理要點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則校教 評會處理系爭抄襲案,自應依上開相關之處理規則及要點所 定之程序為之,此乃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另有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等語,核其事實情節及法令適用均與本案有 異,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主張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18條規定,顯然排除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之規定,此 係屬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原審忽略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之規定,反而逕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 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自行迴避之事 由,既建立在無親屬關係、利害關係及可能已有預設立場之 考量上,故其符合法令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應迴避,無 需判斷個人在具體行政程序中是否確有偏頗行為。從而上訴 人主張檢視○○○在調查程序中之陳述,難認對被上訴人有偏 頗之虞的情形,故其無庸迴避乙節,容有誤會,亦無足採。(四)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法令規定之方式或手續,其 目的在於促進行政效率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有關行政程序之 瑕疵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因從不同功能之角度觀察而有所差 異。一般而言,程序規定之制定係確保行政處分實體上之合 法正確,若程序瑕疵違反可能影響到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時 ,方構成該處分得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係以訴外人○○○為本件教師懲處事件事實調查過程之證 人,其曾出席上訴人109年1月21日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開 會及決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 事由,惟○○○未予迴避,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 ,應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係屬違 法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本件審理標的為上訴人以原處分 核定系爭考核會所為記過1次及申誡2次之決議,已如前述。 ○○○時任上訴人之○○○○,固於109年1月6日接受外部調查小組訪談,惟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系爭考核會,○○○業 已迴避參加(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一狀證物卷內所附會 議簽到表),核無考核委員應予迴避卻未迴避之情事。至於 原判決所論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主要討論被上訴人行 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決議 結論為未達此事由,對被上訴人有利),並非上訴人作成記 過及申誡處分之會議。雖上訴人依上開教評會之決議召開系 爭考核會,惟該決議僅為移送系爭考核會審議之程序事項。



而教評會與考核會,分屬不同職責之獨立會議,前者之程序 縱有瑕疵,不會影響到依據後者所為原處分之實體決定。從 而,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考核會並無○○○之參與, 至○○○參與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所決議之程序事項,與系 爭考核會最終決議之實體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原判決 僅以○○○參與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乙情,即認以系爭考核 會為基礎之原處分違法,容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事證尚有未明,猶待原審調查審認,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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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