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袁金蘭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民國106年1月至108年4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案,申報「 購買中央銀行(下稱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 之利息收入」計新臺幣(下同)743,480,402元為其經營銀 行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經被上 訴人以公告方式逐期核定,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之核定申 請復查。嗣上訴人以財政部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8045 86520號令(下稱108年12月9日令)核釋銀行業購買央行發 行之定期存單所產生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 本業銷售額,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稅率 2%,遂於109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營業稅22,304,4 12元,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 0906086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106年1月至108年4 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案件已核課確定而否准其申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17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6年1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業稅 款22,304,412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請求退還108年3月至108年4月溢繳營
業稅1,632,119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 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8年3月至108年4月溢繳之營 業稅款1,632,119元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6 年1月至108年2月溢繳之營業稅款20,672,293元之行政處分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係以: ㈠關於銀行業者購買央行NCD所獲收入之營業稅率,自營業稅法 第11條修正沿革觀之可知:依74年11月15日修正之營業稅法 第11條及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761122622號函(下 稱76年10月30日函),其營業稅稅率為5%;依88年6月28日 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88年8月30日財政部發布之銀行業保 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下稱非專屬本業認定辦法),當時銀 行業者購買央行NCD之利息收入,應認係非專屬本業認定辦 法第3條第1款㈩規定之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其營業稅 稅率為5%;依103年6月4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1條、103年7 月14日財政部發布之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 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104年5月6日修正時未異動 )規定,當時銀行業者購買央行NCD之利息收入,應非屬非 專屬本業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㈠至㈨規定銀行業非專屬本業收 入,而該條款㈩「其他非專屬銀行業之收入」亦無相關令釋 規定說明,尚無從逕認屬該條款㈩或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 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1款非銀行本業之收入, 故依103年6月4日修正(原判決誤載為103年7月14日)之營 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營業稅稅率為5%。 ㈡財政部於108年12月9日令始為「銀行業購買中央銀行依中央 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 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之解釋,該 令明確說明103年6月4日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1 03年7月14日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 辦法第2條第1款、非專屬本業認定辦法第3條第1款㈩等規定 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令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即自該等法規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 在108年12月9日令發布前,上訴人就其106年1月至108年2月
申報購買央行NCD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率5%計算,尚未可認 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 情形。從而,縱如上訴人主張其按5%報繳之營業稅未申請復 查而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經行政 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其106年1月至108年2月申報購買央 行NCD之利息收入按營業稅率5%計算,並非納稅義務人即上 訴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已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得請求退稅之規定適用,是其以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 定為由,請求退還溢繳系爭106年1月至108年2月之營業稅, 並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退還106年1月至108年4月之營業稅,其所適用當 時有效法令即103年6月4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88年8月30日非專屬本業認定辦法第3條、103年7月14日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等 規定並未變更,僅係適用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函與108年12 月9日令前後解釋後,有稅率不一致之情形。而財政部108年 12月9日令係就上開營業稅法第11條等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應自該等法規修正、發布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上訴人 主張其於初始解釋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發布後,發現其過 往之稅務申報或稅捐繳納方式與該初始解釋函令有別者,依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申請退還系爭溢繳稅款之詞,固 有所據,惟應受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限制 。
㈣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108年5月7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 稅局)所詢內容可知,該會明確認定央行發行1年以上可轉 讓定期存單(即NCD)非屬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規 定期限在1年期以內短期債務憑證之短期票券,但因臺北國 稅局已認定央行發行期限1年以內(原判決誤植為「以上」 )NCD所產生之收益係「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 ,故建議央行發行期限1年以內或1年以上NCD所產生之收益 ,宜作相同歸類(即「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 均適用2%之稅率。惟原審審查上述臺北國稅局所稱央行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已認定為「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 本業銷售額」之見解,乃係該局於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發 布前自為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是此項見解亦不 影響「上訴人就其106年1月至108年2月申報購買央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利息收入按營業稅率5%計算,尚未可認屬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情形」之認定 ,故上訴人主張臺北國稅局107年4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
000000000號函,認定央行NCD相關收入屬營業稅稅率2%之項 目,實不應因不同國稅局致所適用之稅率有所差異,原處分 顯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揭示公平原則等詞,尚非 可採。況上訴人所稱有其他銀行業者就已核課確定之部分獲 准退還溢繳稅款,係指108年3-4月於前述108年12月9日令發 布後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110年9 月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並非包括 該令發布後已核課確定之營業稅部分得請求退還,併此說明 。
㈤上訴人106年1月至108年4月各期營業稅,其中106年1月至108 年2月期間所申報之各期營業稅,已於109年9月17日前核定 確定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意旨,該部分已無從依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認 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而依營業稅法第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從而,上訴人就106年1 月至108年2月各期營業稅,關於系爭申報購買央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利息收入,依103年6月4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按5%稅率繳納營業稅,尚無適用法令錯誤之 情形,自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退還稅 款。至上訴人108年3-4月該期營業稅於108年11月13日核課 確定,係在上開108年12月9日令發布後尚未確定之案件,依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該令之適用。原處 分否准上訴人108年3-4月該期營業稅溢繳金額1,632,119元 之退還申請,係屬違誤。
㈥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退還上訴人108年3-4月該期營 業稅溢繳金額1,632,119元之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均屬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106年1月至108年2月各期營業稅關於上訴人系爭申報購買 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收入20,672,293元部分,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 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110年12月17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 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 不適用前2項規定。」「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 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 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 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 5年內申請退還。」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係針對裁判時原告對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是否成立,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 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規定變更,均應綜合加以 考量。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 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而無論依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退稅 請求,解釋上均包含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及因事 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又因稅 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者,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 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無論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項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退稅請 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之基準時 點。
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可知,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為 釋示而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 解之情,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須屬「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 者,始屬上述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規範範圍。換言 之,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財政部 發布之解釋函令有「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情事 為前提,若無後函令變更前函令情事,即與本條項之規定無 涉。又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 令見解,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亦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
㈢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信 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 如下: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 百分之5;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 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1。三、前2款以 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2。」「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 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可知立法者將銀行業、保險業之銷售額區分為「非專屬本 業銷售額」、「本業銷售額」及「其餘銷售額」,分別適用 不同之營業稅稅率。銀行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因與 其他一般行業經營相同業務之銷售額,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屬加值型業務,允應適用相同之稅率,以維租稅公平,爰於 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稅 率(一般稅率5%)。又因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90年 底之百分之8點16降至102年底之百分之零點36,達歷史新低 ,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 成88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5調降為百分之2,以扶植該等業 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銀行業及保險業等2業別存在金融系 統風險之危機,且自91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 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 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 金融業稅負之呼聲,103年6月4日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 額,屬非加值型業務,其稅率為5%。至除前兩款以外,經營
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銷售額,即屬同條項第3款所 規定之範圍,屬非加值型業務,其稅率為2%。 ㈣本件法律爭議為上訴人購買央行NCD所產生之收入,究屬應適 用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經營銀行本業銷售額之稅率 為5%?抑或屬同條項第3款之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 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2%?本院認應就上訴人購買央行發行期 限1年期以內或1年期以上NCD而為區分: 1.就上訴人購買央行發行期限1年期以內NCD而言:依103年6 月4日修正營業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非專屬本業 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 政院核定。」係配合同條文第1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 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由於財政部76年10月30日函僅載明 :「中央銀行為調節金融,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 行之定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係屬該行業務之運作 ;金融業(含銀行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信用合作社 及農、漁會等兼營銀錢營業之信用部)購買該行發行之定 期存單、儲蓄券及短期債券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包括買賣 之利益),『不屬營業稅免稅範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原審卷第115頁),至其適用之營業稅率,究為營業 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銀行本業之5%,抑為同項第3 款規定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2%,尚乏明確規範。 為明確界定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範圍,財政部依營業稅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依104年5月6日修正該辦法第2條第 4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 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四、票 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 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條第1 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短期票券:指 期限在1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二) 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因此,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1條 及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兼 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 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 業以外之專屬金融本業收入。準此,銀行購買央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內所產生之收益,自應 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百分之2稅率課徵 營業稅。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載稱:「銀行業購買中央 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所產生之收入
,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 率。」就銀行業購買央行發行之定期存單(無論發行期限 ,包括1年以內及超過1年期)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 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額,按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適用2%稅率。其中就購買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 內」之定期存單所產生收益部分,核屬銀行兼營短期票券 自營業務收入,按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 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 屬本業收入,本即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按百分之2稅率課徵營業稅。是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關 於購買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內」之定期存單所產生收益 部分,無非係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參諸臺北國稅局107 年4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491號函亦同此認定銀 行業兼營票券商購買央行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內之定期存 單所產生收益部分,按百分之2稅率課徵營業稅(原審卷 第249頁至第251頁)。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03年9月17日即向財政部賦稅署函請釋示其等相關營業 稅適用稅率,歷經臺北國稅局審核得予適用2%營業稅率, 而於108年1月19日准予退還購買1年期「以內」可轉讓定 期存單所產生收益之營業稅溢繳稅款(訴願卷第1冊第18 頁至第24頁)亦同此認定,自難認前揭臺北國稅局所持見 解僅係個案見解。原判決未予區辨銀行業適用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稅率範圍及稅負效果均有不同,未予區分銀行兼 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購買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 期限在「1年期以內」或「1年期以上」所產生之收益係有 不同,遽以上訴人購買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收 入,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營業稅稅 率仍為5%,上訴人無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營業稅之情事, 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此部分退稅申請之處分,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就上訴人購買央行發行期限1年期「以上」NCD而言:由於 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銀行業保險業經 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僅就 銀行兼營短期票券(即央行發行期限在1年以內之可轉讓 定期存單)自營業務收入,認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 專屬本業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 百分之2稅率課徵營業稅。惟就發行期限1年期以上之定期 存單,則未在規範之列,然由金管會108年5月7日金管銀
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國稅局所詢內容:「……。 鑑於銀行業係屬綜合經營行業,其在金融商品之投資運用 於期限上並無相關限制。考量相同金融商品所產生之收益 ,不宜因該金融商品之發行期限係屬1年以上或以下而有 不同認定,爰有關銀行業購買『央行發行期限1年期以上之 NCD』所產生之收益,建議宜與購買『央行發行期限1年期以 內NCD』所產生之收益作相同歸類適用2%稅率」(訴願卷第 1冊第75頁至第76頁)。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則載稱: 「銀行業購買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 存單所產生之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銷售 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適用2%營業稅稅率。」111年2月9日修正發布銀行業保 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2條第8款亦增 訂:「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 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入以外之收入:……。八、買賣或持 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產生之 收入。」其立法理由載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27 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之發行對象及其持有者為銀行業及票 券金融公司等,為兼顧租稅中立性及公平性,爰參照財政 部108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增訂 第8款,定明銀行業買賣或持有前開定期存單產生之收入 ,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營業稅法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百分之2稅率課徵營業稅。」「… …至第1項第8款本次修正施行前,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之 收入業依財政部108年12月9日令規定適用百分之2稅率課 徵營業稅,爰無訂定過渡條款之必要。」由上觀之,就銀 行兼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購買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發行期限在1年期「以上」所產生之收益,為經營銀行本 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按百分之2稅率課徵,乃屬創設性規定,不是闡釋 法規原意,於108年12月9日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 案件,始有適用。
㈤又無論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 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均以有發生溢繳稅款結果而有退稅必 要為前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6年1月至108年4月 各期營業稅申報案,申報「購買中央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之利息收入」而溢繳之營業稅額共22,304,412元(原審卷 第17頁),依其明細似為109年9月17日申請專案退稅台中商 銀106年1月至108年4月NCD收入明細彙總(原處分可供閱覽 卷第16頁),倘屬無誤,則依該明細彙總表106年1月至8月
似無溢繳情形?又該明細彙總表106年9月至10月,載明「銀 行業本業收入5%/其他利息收入/央行NCD(1年以下)為256, 521,307元」,惟據上訴人同期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所載銷售額僅為161,420,583元(原處分可供閱覽卷第11 頁),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購買央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期限 在「1年期以內」之利息收入而溢繳之營業稅額,尚待本次 發回核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購買央行發行期 限1年期「以內」NCD所產生之收入,認無溢繳營業稅之情事 ,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此部分退稅申請之處分,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 事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猶待原 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自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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