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94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以聯結車載運豬隻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Y—A01號營業全聯結車,沿臺南縣 鹽水鎮○○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 縣鹽水鎮水秀里2之15號豬舍載運豬隻後,於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途經該路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快車道臨 時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聯結車臨時 停放路旁,佔用道路之慢車道及快車道,且僅開啟小燈、超 車燈,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夜間天色昏暗,適有余進坤 喝完酒(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196.7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83毫克)後,駕駛牌照號碼CF5 ─358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鹽水鎮○○里○○○○○道路 由西向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之前方撞及甲 ○○臨時停放之聯結車左後方,造成余進坤受有頭胸部撞挫 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甲○○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二、案經余進坤之妻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余 進坤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被害人余進坤自應 分別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及被害人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雙方均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無疑義。又被害人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機車未注意其車前狀況,應為 車禍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聯結車,夜間違規在快車道停車, 應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3年12月22日南鑑字第93167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 423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以聯結車載運豬隻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 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 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 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 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和解,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