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彰宏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臺中市九福中醫診所醫師,其開立予病人服用之 珍珠五寶粉,因有民眾服用後身體不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經檢測出體內含鉛量高於正常值,該院復對其全 家進行檢測,發現其等血液中鉛含量均超標,遂向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通報。衛生局調查發現有12名民眾 (含被上訴人)於服用被上訴人開立之藥品後發生重金屬中 毒情形,認被上訴人未將用藥情形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 主權未給予尊重,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及違反醫學倫理 ,乃依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臺中市政府醫師 懲戒委員會(下稱醫懲會)懲戒。醫懲會審議後,以民國11 0年2月8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被上訴人之醫師證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覆審,經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 會)110年5月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覆 審決議)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撤銷;備位聲明: 確認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無效。案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係以:
㈠醫師法於91年修正後,將對醫師之處分區分為二種,一為「 違反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懲戒罰( 即醫師法第25條所列各款情形),由各地方政府所設之醫懲 會依醫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授權訂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為之,
而所作成之懲戒處分,除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執行外,其餘懲戒方式則由各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執行;另一則為「違反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 或不正當行為且可具體認定違規事實」之行政罰(即醫師法 第28條之4所列各款情形),當醫師之行為構成醫師法第28 條之4各款所定之具體情形之一時,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即 應逕予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5條規定移付懲戒,其中,罰鍰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而廢止醫師證書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㈡經查,衛生局以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移付醫懲會懲戒,並作成廢止被上訴人醫師證書之懲戒處 分(即原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以臺中市政 府為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㈢硃砂及鉛丹自80年間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得使用之中 藥材,有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9月18日衛署 藥字第990010號函:「主旨:請轉知所屬會員不得使用『硃 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說明:茲為用藥安 全起見,『硃砂』、『鉛丹』二種重金屬藥材,不得使用於調製 口服藥品違者將依醫師法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相關規定處辦。 」並公告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80年冬字第3期及衛生署公 告第21卷第3號在案,復經94年4月29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自94年5月1日起禁止中藥用硃砂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明確。被上訴人身為專門職業 人員且於71年即開始執業,對於主管機關之公告自不得諉為 不知。又被上訴人坦承其開立之珍珠五寶散內原欲加入含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得使用之「硃砂」,但因訴外人歐 國樑私自將硃砂換成鉛丹,方致病患受有鉛中毒等語;該等 藥物經衛生局採樣送驗確實發現有重金屬超標情形,及被上 訴人診療之病患因服用該藥物導致重金屬中毒等情事,固可 認被上訴人所為應已構成「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 之藥物」之違法行為。惟醫懲會及覆審會係認定被上訴人將 「硃砂」入藥造成病患重金屬中毒,並以其未將用藥情形明 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構成業務上重複發 生過失及違反醫學倫理,乃依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 定予以懲戒,卻未進一步說明何以硃砂入藥會造成病患鉛中 毒,兩者有何關聯,且當被上訴人質疑「硃砂」入藥不會造 成鉛中毒,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皆未論述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主 張,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加以,本件因服用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藥物導致重金屬中毒之病患人數,醫懲會及覆審會認定 為12人,但上訴人卻主張有13人,兩者顯有差異,亦有事實
認定未臻明確之疑慮。況被上訴人本人亦服用上開藥物,本 不應計入病患數,惟原處分未加以區分,逕自認定為被上訴 人所治療之病患,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㈣縱被上訴人稱訴外人歐國樑私自將硃砂換成鉛丹乙情屬實, 被上訴人之行為確屬違法,惟衛生局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將 被上訴人移付醫懲會懲戒,其程序選擇及法律適用仍有違誤 。蓋觀之衛生局110年1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所載被上訴人遭移付懲戒之理由、原處分理由及法律 依據欄第二點記載,以及覆審決議之理由欄記載內容可知, 原處分及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應予懲戒之事實基礎,乃被上 訴人所開立之珍珠五寶散內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不得 使用之硃砂禁藥成分。依前述說明,衛生局本應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第2款、第29條之2規定移送上訴人或衛福部處罰, 惟卻依同法第25條移付懲戒,其處分程序之選擇即有違誤。 是以,原處分既認被上訴人以硃砂入藥,卻以醫師法第25條 第1款及第4款予以懲戒,其未詳加區辨醫師法第25條及第28 條之4規定之不同,應將本案移由上訴人或衛福部處罰,卻 將被上訴人移付懲戒作成原處分,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覆 審決議亦認定被上訴人以硃砂入藥,更援引硃砂為禁藥之公 告,然仍維持原處分,其法律適用及法律涵攝亦有未合,故 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均應撤銷。
㈤綜上,上訴人所為廢止被上訴人醫師證書之原處分,其程序 選擇及法律適用均有不當,覆審決議未予糾正,於法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為有理由,乃判決將 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覆 審決議及原處分均無效部分,因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予以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按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 複發生過失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第25條 之1第1項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 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 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 醫師證書。」第25條之2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醫 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6項)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醫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 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醫師懲戒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
師法第25條之2第6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 )醫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7人至1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第2項)前項主任委員、委員,由各該設置機關遴聘之 。(第3項)第1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人士遴聘之 ,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9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由委員2人 先行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提醫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12條規定:「醫師懲戒委員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 員2分之1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但廢止 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者,應有委員3分之2以上親自出席,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足見醫師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 生過失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所轄醫懲會依法定程 序審議後作成之懲戒處分,其懲戒內容若未逸脫醫師法第25 條之1第1項所定之懲戒方式,復與受懲戒醫師違背醫學倫理 之情節相當,即無違背比例原則可指。
㈡醫師法對於醫師之制裁處分,包含懲戒罰(醫師法第25條) 及行政秩序罰(同法第28條之4)。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 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其義務 者所課加之處罰。行政秩序罰則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 。懲戒罰之作用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 秩序罰(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 有別。當一行為違反了行政義務及特定之紀律,應同時受到 行政秩序罰及懲戒罰時,由於兩種處罰之目的不同,單單只 施以一種處罰,並無法達到所有制裁之目的,基於比例原則 之要求,應容許得併行處罰。不過,仍應注意到,若同時施 以行政罰與懲戒罰會有過重之情形發生,或是違反紀律之情 形,在行政罰之處罰程序中已被特別地納入考量,並表現在 其處罰結果時,則例外地應排除再行處罰之可能,故懲戒罰 與行政秩序罰,原則上兩者並非互斥關係。
㈢75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原規定:「醫師於業 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 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因立法機關為區分醫師違反醫學倫 理之懲戒罰責任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責任,已於91 年1月16日修正原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 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 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
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 上不正當行為。」專作為移付懲戒之依據;而增訂第28條之 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三、聘僱或容留違 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四、將醫師證書、專科 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 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臚列由主管機關逕 為裁處行政罰之各種情事。參照第25條之修正理由載謂:「 將屬於醫學倫理層次之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之處理,改 以懲戒方式為之,並依現行實務運作經驗,分款予以明定, 且為避免掛一漏萬,並於第5款為概括規定。至於可具體認 定其違規事實者,另於修正條文第28條之4規定,直接由主 管機關予以處罰。」等語;與第28條之4修正理由載謂:「… …二、將原條文第25條所定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可具 體認定其違規事實者逐一列舉,並規定其罰則。」等語,足 認醫師法於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第25條係就屬醫 學倫理層次之醫師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分列4款予以例 示,復於第5款以概括條款規定,並將修正前法律授權訂定 醫師懲戒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懲戒處分具體明定於醫師法第25 條之1。至於懲戒程序之發動,則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 付懲戒。良以不正當行為無從詳予規範,確有必要由專業團 體或主管機關於個案判斷是否移送懲戒。另於同法第28條之 4所列舉具體違規事實,授權由主管機關直接依情節輕重處 以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廢止其執業執照或醫師證書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第2段)。基於前述㈡之 說明,懲戒罰與行政秩序罰,原則上兩者並非互斥關係,縱 認醫師違規行為較輕者,應受醫師法第25條之懲戒處分;違 規情節較重可具體認定者,始受醫師法第28條之4主管機關 之行政秩序罰。然不能謂應受行政秩序罰處分改以懲戒處分 ,遽認懲戒處分其程序選擇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經查, 本件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有請欣隆藥業公司人員將硃砂、珍 珠、琥珀等藥材帶至診所調製,作成珍珠五寶粉,提供病患 使用,已知造成病患發生重金屬中毒症狀;且使用硃砂入藥 ,卻未將用藥情形明確告知病患,對病患自主權未給予尊重 ,構成業務上重複發生過失及違反醫學倫理中自主、不傷害 等重要原則,乃依醫師法第25條第1款、第4款規定移付懲戒 (原審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同為主張,並陳稱
本件不是以使用禁藥為理由懲戒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22至1 23頁)。準此,本件原處分係由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本於主管 機關地位,將被上訴人該當於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規 定應移付懲戒之關於醫學倫理層次之行為態樣,移送上訴人 所屬醫懲會依循懲戒程序作成原處分予以懲戒,核其屬性自 應認定為懲戒處分,且本件上訴人亦無對被上訴人另依醫師 法第28條之4為行政罰處分之情形,自無懲戒罰與行政罰併 合處罰之問題。原審本應認定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 懲戒處分,其決議程序及組織是否與法相合,被上訴人違規 行為態樣是否與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相符,所為 懲戒處分是否合於比例原則。況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除了 被上訴人使用硃砂入藥外,尚有「未明確告知病患相關用藥 ,未提供足夠訊息讓病患充分瞭解,未查驗廠商誤提供之鉛 丹即混入藥粉供病患服用」等事實,並非只有硃砂入藥一節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珍珠五寶散內含有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為不得使用之硃砂禁藥成分,應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2款、第29條之2規定移送上訴人或衛福部處罰,惟卻依 同法第25條移付懲戒,其處分程序之選擇及法律適用即有違 誤,因而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原判決所持見解違反醫師 法透過懲戒罰及行政罰之雙軌制進行控管之體系設計,自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提及硃砂入藥部分,未考量 處分書其他事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硃砂入藥不會造成鉛中毒,病患並非 因硃砂受到汞中毒之毒害,而是意外的鉛中毒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答辯以:被上訴人使用硃砂入藥,造成病患重金屬中 毒症狀,及未加查驗,而將鉛丹混入藥粉供病患使用,造成 病患發生鉛中毒等語。又依原處分及覆審決議從未載明「被 上訴人使用硃砂入藥造成病患鉛中毒」,而係載明「被上訴 人使用硃砂入藥,造成病患重金屬中毒症狀,及未加查驗, 而將鉛丹混入藥粉供病患使用,造成病患發生鉛中毒」,已 說明病患鉛中毒之原因。另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中「 12位」病患乃顯然錯誤之誤寫,實際上為11位病患及被上訴 人本人發生重金屬中毒,對原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等語。則 原審應對兩造所爭執之待證事實,就兩造之事實主張及證據 聲明,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 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 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
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以作成實體裁判,不得不確定事實,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 事實有如何缺失,而撤銷行政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 事實。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硃砂入藥,造成病患 重金屬中毒症狀,及原處分中「12位」病患是否屬顯然錯誤 之誤寫之待證事實,遽以:「何以硃砂入藥會造成病患鉛中 毒,兩者有何關聯,且當被上訴人質疑『硃砂』入藥不會造成 鉛中毒,原處分及覆審決議皆未論述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主張 ,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又本件因服用被上訴人所開立之藥 物導致重金屬中毒之病患人數,上開委員會認定為12人,但 上訴人卻主張有13人,兩者顯有差異,亦有事實認定未臻明 確之疑慮。況且被上訴人本人亦服用上開藥物,本不應計入 病患數,惟原處分未加以區分,逕自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治療 之病患,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等語,指上訴人調查事 實及說理有缺失,遽以本件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原判決 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規定之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先位之訴部分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並因上訴人為懲戒決議程序及組織是否與法相合,被 上訴人違規行為態樣是否與醫師法第25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相符,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 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為適法之裁判。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 審調查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判決 關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