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223號
TPSV,112,台聲,122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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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8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3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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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