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157號
TPSV,112,台聲,1157,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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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89號、
第3096號、第3381號、第3408號至第3410號),聲請再審,併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89號、第3096號、第3381號、第3408號至第341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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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