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116號
TPSV,112,台聲,1116,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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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
第233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並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84條規定即明。前開具保證書之人,既須為聲請訴訟救助人負「代繳」訴訟費用之責,自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人以外之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33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清寒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以自己名義出具之保證書,無從代釋明之提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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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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