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
字第111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裁
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資力窘困,有
另案准予訴訟救助未經撤銷之裁定可資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另件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復未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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