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
字第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
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更正聲請撤銷裁定狀」,仍應
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
第262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
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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