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085號
TPSV,112,台聲,1085,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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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停止執
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再審
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民事更正聲請撤銷裁定狀」,仍應
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補字第259
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
9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聲
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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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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