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062號
、第2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62號、第20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該第2062號裁定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11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