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2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