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6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娟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高明美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
聲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經選定擔任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陸續積欠伊配偶埃德万新臺幣7,014萬2,640元債務,伊本於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代理相對人簽署調解筆錄,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審未見他人爭執調解筆錄效力,及通盤考量相對人實際利益,逕認伊無必要處分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不動產,非基於相對人目前之利益考量,且與其所需不相當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