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黃永華
黃錫溫
黃海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清潭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 第二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爭執 之情形,另方面卻以損害最小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實質 上調整相鄰土地之面積,以形成之訴「形成」確認所有權之 訴之判決結果;復未衡酌地圖、標識狀況、占有沿革、利用 狀況等基準確定界址,純以面積差距畫線,作為確認系爭土 地經界之基礎,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 查原第二審判決已說明法院係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參酌 新舊地籍線作成之相關資料、調處委員重測結果,併審酌抗 告人前曾同意調處結果,向相對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等情, 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抗告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係屬 原第二審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至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經原第二審於民國11 1年8月8日裁定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抗告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雖又就該追加之訴部分併為聲明,惟原第二審判 決就此部分,並未再為准駁之諭知,抗告人就此指摘原第二 審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