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12年度,22號
TPSV,112,台簡上,22,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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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嘉珮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 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 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 第二審先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開始測試系爭遊戲 且未通過驗收,復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28日發函催 告訴外人放縱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放縱公司)改善瑕疵及完成 系爭遊戲,再認定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4日解約應屬合法,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證人即訴外人樂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陳均榜已證稱系爭遊戲已完成第2階段,而被上訴人指 定之訴外人天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卻就系爭遊戲之第1期DEM O版本進行驗收,明顯驗收錯誤,原第二審就上開事證未予 置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已證明系爭遊戲得藉 由STEAM LINK於手機上執行,已符合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 原第二審曲解契約,與事實不符;放縱公司已於110年3月3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最新驗收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原第二審 曲解驗收程序,認為放縱公司未盡告知,將被上訴人之疏失 怪罪放縱公司,顯失公平;上訴人已提出STEAM遊戲平台新 聞發表網頁、介紹網頁及獲獎公布網頁,證明系爭遊戲已於 110年2月4日完成製作,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報告與事實不 符;即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驗收並認定有瑕疵存在, 距其於同年6月4日解約,僅有22天,未達45天改善期,且未 具體指明應予改善之處及標準,均違反系爭開發合約之約定 ,其解約並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 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放縱公司並未依約完 成系爭遊戲,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開發合約等事實當否 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 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既就系爭本票中之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部分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有該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6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25頁 ),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陳稱:因為放縱公司不能履約,伊 於解約後要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等語(見一審卷第159頁), 則原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本息,自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後,主張:原第二審判決未察系爭開發合約性質為承攬 契約,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外,被 上訴人不得逕行解除契約;系爭遊戲已在STEAM平台上供不 特定人遊玩,亦參賽獲獎,目前正熱銷中,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並無系爭開發合約第9條第1項(上訴人誤植為第2項)所 定無經濟商業營業之實益或實益甚低之情形;原第二審未慮 及民法第493、494、347條準用第359條等規定;本件並無符 合系爭開發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重大解約事由存 在;系爭遊戲將推出任天堂Switch版本,更被譽為臺灣遊戲 之光,且依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111年6月27日召開之 股東常會引用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遊戲已製 作完成;被上訴人刻意阻止系爭遊戲驗收完成付款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驗收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解 約不合法;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並無填寫空間,原第二審未 查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是否已填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 提出網路新聞、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為證,核屬新主張、新 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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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火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放縱遊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