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再 抗告 人 范勝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益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下稱范善堃等4人)、范益誠、范淑霞、范淑敏為范柯素雲、范添星之繼承人,范柯素雲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系爭遺囑無效;2、范善堃等4人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3、相對人應偕同再抗告人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按再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六分割方法欄A所示之方式為分割;5、兩造共有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6、兩造就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備位聲明請求:第1至3項、第5項聲明與先位聲明相同;第4項:兩造共有范柯素雲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依兩造特留分比例,按再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附表六分割方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第6項:兩造就范柯素雲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財產,依再抗告人所提家事
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七分割方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割。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77萬2035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或特留分分配及分割方法有所不同,故就先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系爭遺囑指示繼承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3768萬6842元,此金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請求范善堃等4人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68萬6842元。先位聲明第3項、第4項及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10萬2130元、300萬3290元。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另再抗告人先位聲明第5項,與其他各項聲明之請求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額8萬5450元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7萬2292元,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7萬2292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所涉請求內容,核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