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GOLD AROM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詹庭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並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聲請劉惠娟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審理本案之合議庭成員為黃裕仁、李慧瑜與蔡建興法官,劉惠娟法官既非該合議庭成員,抗告人聲請該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