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208號
TNDM,94,交訴,208,200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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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
第494號、第50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3月24日晚上11時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特立屋前面之停車場飲用罐裝臺灣啤酒 1罐(嗣於車禍發生後,經酒測,其測定值為零)等候其警 校時之同學陳丁文,至94年3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陳丁 文坐計程車到達後,甲○○即駕駛其配偶呂素真所有之牌照 號碼9365─JD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丁文,欲到臺南市吃宵夜, 至臺南市後,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94 年3月25 日凌晨1時許,途經東門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由東向西闖紅燈直行,適有乙○○(72年1月25日生,當時 21歲)騎駛牌照號碼YHP─191號重機車搭載其女友劉瑩珮, 沿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9365─JD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 險桿遂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撞及YHP─191號重機車之左側,致 乙○○及劉瑩珮倒地,劉瑩珮受有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腦 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4年3月25日凌晨3時31分許, 不治死亡;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右側鎖骨 骨折、雙側骨盆骨折及記憶力喪失之重傷害。甲○○明知自 己駕車肇事,與陳丁文於匆匆下車察看後,發覺事態重大, 非僅未親自參與救護,亦未為任何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 車禍全程為當時駕駛機車因紅燈停在東門路由東向西之上開 交岔路口前等待變綠燈之詹世駿目賭,記下車牌並向警報案 。甲○○將9365─JD號自小客車駛返其臺南市安平區○○○ 街住處附近,電召其妻呂素貞外出會面,唆使呂素貞出面頂 替其過失致死等犯行(呂女涉嫌頂替罪部分因其犯後自白犯 行,深表悔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呂素貞因而生



頂替甲○○犯行之決意,由其駕駛9365─JD號自小客車,向 行經住處附近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員警表明為肇事 者,並即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 呂素貞復向承辦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嗣經檢察官於94年3月 25日上午11時許據報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相驗死者劉瑩珮, 於偵訊呂素貞過程中,發覺呂素貞對肇事經過敘述不清,非 僅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又發覺呂素貞之配偶未到現場陪 同,且聯絡無著,始覺有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甲○○資料後,發覺其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隊警員 ,呂素貞自知已再無藏匿甲○○可能,即供承上開頂替犯行 ,其後經檢察官拘提甲○○到案,甲○○始坦承上開犯行。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乙○○〔起 訴書所載之陳國雄(乙○○之父)非為合法之告訴人〕訴由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及證人詹世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及呂素貞於檢察官相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蒐證照片38張及乙○○之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被 害人劉瑩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再者,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闖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應無疑義。又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上開重傷害,另被害人劉瑩珮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 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之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瑩珮之死亡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 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肇事行為觸犯上開過 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及過失致死罪,行為互殊,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五、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身為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於闖紅燈而造 成本件車禍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逸,告訴人乙 ○○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已與被害人劉瑩珮之父母丙○○ 、張家菱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78萬元,因 乙○○之父親陳國雄堅持被告應賠償450萬元始要民事和解 ,被告無力賠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 以及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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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