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再 抗告 人 陳凌茂子
陳 麗 絹
陳 麗 詩
陳 正 澤
陳 正 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8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富士本訴以伊及相對人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與陳富士下合稱陳富士等5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合稱○○路房地),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反訴之真意,係請求將編號4、5所示土地與○○路房地合併分割(下稱甲反訴),詎原法院以伊依伊被繼承人陳源章與陳富士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源鴻於民國74年7月簽訂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陳富士等5人將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及編號3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陳麗絹、陳麗詩各20分之1(下稱乙反訴),並以伊於110年5月11日即抗辯得保有○○路房地所有權等語,乃遲至111年3月25日始提起乙反訴,顯然妨礙本訴之終結,意圖延滯訴訟,而維持臺北地院駁回伊反訴之裁定,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真意非提起甲反訴,而係提起乙反訴;及其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