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950號
TPSV,112,台抗,950,202311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再 抗告 人 何秀卿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姿凝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7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查伊為唯一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債務人何姿凝積欠伊債務超過本次拍賣金額,本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已違法受理此拍賣程序,應停止執行。伊於拍賣當日已表明優先承受,但拍賣人員未告知或宣布要求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承受、承買,拍賣程序違法失效,伊完全不需補繳差額。又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命伊繳納價金600萬元,然依比例原則,伊只需繳納100萬元等語,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以土地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通知再抗告人繳納價金600萬元,並無不合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