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再 抗告 人 杰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
再 抗告 人 林孟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耘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且再抗告人杰益工程行之資產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本件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對伊所提有利之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自有裁定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