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95號
TPSV,112,台抗,895,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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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褚春和
林月琴
褚春琪
林大森
林才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永聰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褚春和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之裁 定提起抗告,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抗告效力及 於林月琴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次查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梁永聰呂淵泉(下稱梁永聰2人)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間請求確認買 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溢繳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返還第一、二 審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359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請求梁永 聰2人同意其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第1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490萬元;核與抗告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 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其間無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抗告 人請求台灣房屋返還居間報酬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3040元、第二審裁 判費42萬4560元,抗告人如數繳納,並無溢繳等情,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查系爭約定記載:「… 如因賣方(即相對人)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買方(即抗告 人)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等額 做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一審卷第18頁),抗告人



以褚爽買受之土地受水利法等使用限制而具有瑕疵,梁永聰 2人隱瞞上情為解除契約事由、並撤銷意思表示求為取回買 賣價金1490萬元及請求同額違約金,該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 在,係以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為前提,其間具有 依從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違約金 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為由,認褚爽無溢繳裁判費情事,而 駁回抗告人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與褚 朝凰共同具狀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另本件調解成立時抗告 人與褚朝凰共同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見原 審卷第405頁),惟同年8月21日僅抗告人具狀聲請返還溢收 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12頁),究褚朝凰是否仍共同聲請退還 裁判費,案經發回,宜併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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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