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追加備位原告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871號
TPSV,112,台抗,871,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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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即追加備位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劉朝濟等間請求撤銷買
賣行為等事件(追加備位原告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提起一
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 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 起抗告。查原法院上訴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 公司)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劉朝濟名下,遭劉朝濟以新 臺幣6億1,000萬元(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售予被上訴人劉邱 梅桂,乃終止借名登記,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行為,請求劉朝濟返還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土地, 則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嗣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62 號審理時,主張如認劉大有公司與劉朝濟間就系爭土地不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劉大有公司之原始股東劉順和、劉順 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劉順善(下合稱劉氏六房) 與劉朝濟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追加劉氏六房之劉順善劉氏 六房之繼承人為備位原告。而劉氏六房之劉順和繼承人劉炳 圳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朱純香孫女劉千瑜、劉芷 妍、劉宜璇及次子劉家瑞;另劉氏六房之繼承人劉姬、林劉 妙、李劉送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依序為配偶蔡炳仁、長子 蔡明勳、次子蔡明德,配偶林長合及子女林裕欽林春兆、 林后貞、林佳錦,配偶李煌時、女兒李湘芸李巧宓孫女 李靜怡李孟諠李珈葳李沂諠孫子李建緯,均未拋棄 繼承,且迄未聲明承受,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繼承人 分別為劉炳圳劉姬林劉妙李劉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上開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雖 以:原裁定附表編號甲、乙、丙、丁欄所示之劉韶郁、劉靜 如、劉素芬劉振璋(下合稱劉振璋等4人)固為劉炳德(於 民國77年4月13日死亡,原名廖炳德)之子女,然劉炳德與



劉氏六房之劉順天不具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劉振璋 等4人並非劉順天之繼承人云云,對之提起抗告,惟僅屬對 該裁定敘述之理由不服,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許其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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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