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抗 告 人 吳宜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甦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依民國24年2月1日之立法理由所示,固原係為使不在法院轄區居住之當事人,得以指定法院轄區內收受送達人,代為收受法院交由郵政局送達之文書,以免法院依當時法律,將文書照普通郵件辦法而送達(即郵便送達,郵政局送信人,不負送達吏之責任,亦不作送達證書),多費時間,並有使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慮而設。惟時至今日,法院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交付郵局送達時,不論應受送達人是否居住於法院轄區內,一律以雙掛號方式送達,不再區分郵政局送達或郵便送達。參以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條原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第2項)。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法院書記官得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務局,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第3項)」,而保留原第1項規定,已示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法院均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並於送達該代收人時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當事人或代理人、送達代收人是否在法院轄區居住,而有不同。至當事人或代理人如指定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之送達代收人,依110年1月20日增訂之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之意旨,始例外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仍應向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為送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112年5月11日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在中華民國有送達處所之送達代收人陳音茜收受,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伊雖指定送達代收人,然既居住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仍應向伊為送達,方為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