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劉永權
代 理 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許秀英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55236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相對人陳慶華)、107年 度抗字第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債 權憑證(債務人為相對人陳許秀英)為執行名義(原裁定漏 載後二者,下合稱執行名義),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 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陳許秀英所有之○○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不 足清償陳許秀英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優先債權2,400萬元(下稱第一順位優先 債權),再抗告人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 另指定超過擔保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 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本件拍賣無實益為由,駁 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橋頭地 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業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敗訴,至該抵押權 是否已讓與,屬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系爭土 地最低拍賣價格1,620萬元,縱加計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 格50萬元併付拍賣,仍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優先債權,再抗 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賸餘 可能,或另指定超過優先順位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 額,且聲明如未按上開重新指定之價額拍定,即願負擔其費 用,本件拍賣無實益等情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
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 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 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 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 ,倘執行標的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 行之費用,其債權即無實現之可能,如仍予執行,不僅造成 執行程序浪費,且使優先債權人因期前清償而損其債權,故 禁止債權人為無益之執行。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且建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及 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 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故執 行法院得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此觀同法第75 條第3項規定即明。則普通債權人或順位在後之抵押權人, 聲請合併拍賣債務人所有而未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及其已 設定抵押權之基地時,若其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先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因僅拍賣建築物 ,拍定人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基地取得法定地 上權,將致先順位抵押權人將來聲請拍賣抵押土地時,影響 應買意願而減損拍定價格,不利其債權之受償,揆諸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即非所宜,執行法院仍須依 同法第80條之1規定辦理,不得單獨就建築物拍賣。 ㈡再抗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許秀英所有之系爭房地 ,其中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第一順位優先債 權2,400萬元,系爭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依序為1,620萬元、50萬元; 再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證明系爭土地賣得價金有 賸餘可能,或另指定超過優先順位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 低價額,且聲明如未按上開重新指定之價額拍定,即願負擔 其費用,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 既不足清償第一順位優先債權,縱使再抗告人就非屬抵押權 擔保範圍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有受分配之可能,惟合併拍賣 之結果,將使優先債權人因期前清償而損其債權,再抗告人 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依上說明,其 聲請合併拍賣系爭房地,即不能准許。原法院維持橋頭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倘若屬實,再抗告
人仍可於該案行使其權利。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