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12號
TPSV,112,台抗,1012,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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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
再 抗告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泇賝
代 理 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麗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 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 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 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 抗告人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16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73號)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 臺東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將臺東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 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9,600元,有臺東地院1 12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 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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