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04號
TPSV,112,台抗,100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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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
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及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其敗訴確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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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