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
再 抗告 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佩錡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自第三人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廣州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之人民幣574萬5,762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相對人則承擔臻品公司該債務。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貨款(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蔡連秋有新臺幣300萬元之債務,蔡連秋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77966號),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房地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情事,撤銷查封,足見相對人現存財產顯難以清償全部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認伊不能釋明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又未准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