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陳素秋、許乘嘉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為偏袒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假指揮訴訟程序之名壓制伊,以舉證責任倒置及將爭點移轉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之爭點方式,製作有利相對人爭點之言詞辯論筆錄,要求拋棄所有書狀,以該筆錄為判決基礎,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合議庭法官迴避。原法院以:依系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係因兩造於歷次書狀、開庭陳述間內容有歧異,而向兩造詢問是否同意以最後之書狀及該期日陳述為準,係屬指揮訴訟及闡明權之行使,尚無要求抗告人拋棄所有書狀、僅以言詞辯論筆錄為判決基礎、或舉證責任倒置、將爭點移轉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主張之爭點方式,製作有利相對人爭點之筆錄、或為協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獲得積欠之律師費等情形。抗告人復未釋明合議庭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謂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其迴避,自無足採,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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