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黃 宗 聖
裴氏秋妹
賴 柏 堯
劉 仕 康
游 佳 瑋
林 正 展
徐 念 祖
謝 東 侃
陳 啓 任
羅 婉 嘉
陳 永 齊
林 俊 賢
吳 家 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漢律師
再 審被 告 馮 文 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上訴人黃宗聖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裴氏秋妹以次12人之上訴,亦即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判命黃宗聖給付土地增值稅新臺幣57萬7,675元本息,命裴氏秋妹以次12人遷讓返還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大園房地)及按月給付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部分,係駁回伊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第二審判決判命黃宗聖再給付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如發回更審後認定黃宗聖係基於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其仍為大園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將大園房地出租予裴氏秋妹以次12人收取租金,且與再審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則黃宗聖自無須支付移轉大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土地增
值稅,裴氏秋妹以次12人基於與黃宗聖之租賃關係亦無庸遷讓返還附表一所示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二者顯然矛盾。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判決理由與主文即有矛盾。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為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黃宗聖之其他上訴及裴氏秋妹以次1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