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王仲豪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 、游勝忠、陳玲瑋、李麗玲(後6人合稱簡國正等6人)自民 國94年間起,互約出資合夥經營義麵坊餐飲事業(下稱系爭 事業)而分別成立合夥契約,各分店合夥人及伊出資金額、 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由上訴人 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每季分配各店經營損益。伊就忠孝店 及板橋店均自98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下稱甲期間)、華 山店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下稱乙期間)、師大店自 97年6月起至101年8月止(下稱丙期間,與甲、乙期間合稱 系爭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6萬8,0 84元、417萬9,985元、286萬8,148元、270萬6,216元,扣除 伊實際領得936萬0,859元,上訴人尚有566萬1,574元未依約 分配,而受有利益,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 676條、第6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66萬1,5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 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非合夥契約,而係隱名合夥契約;被上 訴人未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且伊 每季均提供盈餘報表,經全體合夥人簽認並分配盈餘,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視為解除伊 執行合夥事務之責任;又師大店因不堪虧損於101年8月22日 解散清算,無盈餘可供分配;另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與簡國正等6人就系爭事業各分店 分別成立合夥關係,簡國正、戴友慈、彭文瀚、李麗玲、游 勝忠證稱兩造及其等出資比例,與上訴人所提股權比例表(
下稱系爭股權比例表)相符,且全體股東每季均開股東會, 上訴人依各合夥人提出經營意見執行,非被上訴人及簡國正 等6人出資經營上訴人之事業等語,堪認系爭事業係其等互 約出資,共同經營系爭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 ,且依系爭股權比例表,被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師大 店、華山店股權比例各為20%、20%、20%、10%。又合夥利益 之決算及分配,係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得由執行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為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自屬適格之當 事人。次按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之規章編 造之表冊,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1條規定, 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固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 任。惟上訴人所提出入帳目等僅簡列支出或入帳總額、盈餘 、紅利及淨利等粗略資料,非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項規定編 造之表冊,無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解除其執行合夥事 務之責任。再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 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得稅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99年至103年帳簿表冊及憑 證2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經囑託社團法 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楊省吾 會計師鑑定該2店於甲期間之所得額,因上訴人無法提出證 明營業所得之帳目憑證,經徵得兩造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 條規定同業利潤標準鑑定;且該2店係以供應食物和飲品在 現場立即食用,入座後點餐,由服務人員送上菜餚,屬中華 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下稱系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 西式餐館(標準代號5610-15)」、第7次修訂「餐館(標準 代號5610-15)」,而非該標準分類之第6次修訂「食堂、麵 店、小吃店(標準代號5610-14)」、第7次修訂「麵店、小 吃店(標準代號5610-13)」,不得依小吃店同業利潤標準9 %計算所得額。依98年至101年餐館業-西式餐館、102年、10 3年餐館業-餐館之淨利率依序為19%、18%、18%、18%、16% 、16%,核算忠孝店、板橋店甲期間營利事業所得額為2,634 萬0,420元、2,089萬9,923元,依被上訴人出資額比例計算 ,各得請求分配利益526萬8,084元、417萬9,985元,業據楊 省吾會計師出具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及證述在卷。 另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再指派張正仁會計師鑑定華山店、 師大店於乙、丙期間之所得額,認該2店非屬系爭標準分類 指每月營收小於20萬元或營業面積小於100平方公尺之小吃
店,而屬西式餐館;師大店於丙期間、華山店自99年7月至1 2月均僅有盈餘報表,無相關營業支出憑證,以97年至101年 西式餐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各19%、19%、18%、18%、18% 列計師大店、華山店上開期間之所得額。華山店100年至103 年12月有營運支出憑證,以兩造認可盈餘報表之營業收入, 排除非屬公司之進項費用憑證;僅有內部憑證之支出者,從 費用性質排除極端或異常項目支出,參酌產業專家分析餐飲 業之利潤率約在20%至30%,計算華山店100至103年營業淨利 率各為22.91%、20.49%、27.77%、32.63%。華山店、師大店 乙、丙期間各可分配所得額為2,868萬1,476元、1,353萬1,0 78元;被上訴人依其出資額比例得請求分配利益各286萬8,1 48元、270萬6,216元。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業共得請求分配 利益1,502萬2,433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領936萬0 ,859元,尚得請求566萬1,574元。再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 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 67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無短期消 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事業於 系爭期間得受分配之利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綜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 6萬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後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為裁判基礎 之數機關或團體之鑑定意見不相一致,或法院所囑託機關或 團體所提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法院應命各該 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 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 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 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查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提出99年 至103年帳簿表冊及憑證2箱、每月出入帳目、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鑑定報告一記載:「提供鑑定 之帳證:㈠…99年至103年之帳簿表冊及憑證二箱(含每月份 之每日出入帳目、盈餘分配表、薪資總表、叫貨明細、發票 、收據等)…(上訴人)自承…無傳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經原告陳正環(即被上訴人)及被 告王仲豪(即上訴人)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算」等
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一第3頁第2至4行、第4頁第5行、第8至 11行、第16至17行),似以上訴人所提帳證不全,而採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比例法以為鑑定。惟鑑定報告二記載:「 ㈡鑑定資料依據…C.華山店部分⒈…出入帳目資料…⒉…帳冊資料 影本…⑵前述第C點為華山店資料,除有盈餘報表資料之影本 外,亦有相關營運支出憑證,故擬以該盈餘報表之收入及排 除非屬公司之進貨費用支出憑證後為計算營業損益之依據」 等語(見鑑定報告二第3頁第1行、第4頁第2至8行、第20至2 2行),似見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及華山店均提出每日 出入帳目資料及部分支出憑證,惟無記帳傳票、日記帳、總 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則上訴人就忠孝店、板橋店 及華山店提供鑑定之資料有何不同?何以鑑定報告一依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6%至19%,作為計算忠孝店、板橋店所得 額之基礎,而鑑定報告二則以華山店100年至103年之利潤率 各為22.91%、20.49%、27.77%、32.63%?顯滋疑義。原審就 此未調查審認,並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一、二得採不同之鑑定 方法,即逕採其鑑定結果以為裁判之基礎,自有可議。次按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業各分店分配經營損益 以每1季為單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證人簡國正、李麗 玲、游勝忠均證稱:伊等投資之分店每季算1次盈虧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180頁背面、第211頁、第214頁背面)。果爾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事業之利益,係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見 一審卷一第114頁、原審卷一第359頁),是否毫無足取,非 無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審認,徒以被上訴人之合夥 利益分配請求權,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遽認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亦屬速斷。末按民法第229條規 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103年7月 5日後之利益分配請求權究係何時發生?係定有確定期限之 債務?或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 ?何以被上訴人請求該日後得分配之利益亦得自是日起算遲 延利息?原審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自103年7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