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84號
TPSV,112,台上,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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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卓岳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德

賴財榮

陳建龍
邱振益
張榮荃
張炎輝
張炎崧
陳建宏
張美諒

張劉梭

陳建賜
張裕美
張瓊裕
張瓊瑤
吳紀康
林慶隆

張隆勇
陳雅鶯(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娟(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鎮(即林阿莓之承受訴訟人)

林月女
林玉枝

林 康
張盧愼(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濱(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鑫(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瑤(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美(即張上流之承受訴訟人)


張木盛

王美
雲信憲
張世享

陶春蘭
張錫聰

張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阿莓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1年1 0月10日死亡,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等3人為其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上訴人卓岳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彰化縣○○鄉○○段497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2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 土地依法令及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依第一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另贅敘)。
三、被上訴人陳建龍陳建賜張炎崧邱振益張榮荃張德 生、張美諒張劉梭張瓊裕張瓊瑤吳紀康林慶隆、 林月女、林玉枝張上流張木盛王美鳳、張炎輝等18人



則以:伊等同意依附表一、附圖二、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等語;被上訴人賴財榮張裕美、陳建宏、張世享等4人 則以:伊等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被上訴人 張隆勇則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上訴人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屬農業用地。系爭土地上建有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0段743之1、745之1號,下稱系爭農舍), 為張美諒張世享所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 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不得辦理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 限制。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 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 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 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 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系爭農舍領有(70)社鄉建 字第726號使用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可知系 爭土地業經套繪,且依當時法令,僅須提供系爭農舍之空地 比,而非農舍坐落地,故以整筆土地註記 ,並無套繪區域 及範圍,是系爭土地全部已受套繪管制在案,需解除套繪管 制後,始得辦理分割,自無上訴人所稱逕將系爭農舍套繪範 圍變更至其坐落範圍後,得就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予以分割 。又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應由上訴人向行政機關為之,待 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之土地範圍訴請分割,尚非本 件訴訟所得請求。至兩造共有之同段767地號土地,並非本 件訴訟標的,其分割是否符合法令,與本件訴訟並無關聯, 尚難援引該事件內容,據為本件請求分割之依據。況卷附彰 化縣政府110年7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245930號函文說明三 記載:「旨案(即指系爭土地分割案件)應依前開法令檢討坐 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2500㎡,賸餘未經套繪管制面積,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向本府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亦敘明



仍須先踐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尚難認 上開限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廢棄第一審所為准許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 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施行後辦理分割 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管制之範圍,自應 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經營利用。原審綜 合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 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既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 以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即不得辦理分割,據此駁回 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徒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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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