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陳秋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陳及系爭合資契約第3 條第3項、第13條約定內容,相互以察,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 3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至另案假處分賠 償事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下與上訴人合 稱廖孟良3人)持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進行第10次招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命廖孟良3人所為之賠償,與本件 無涉;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並無違約金過高及應酌減違 約金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其2人各新臺幣620萬171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暨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等情,指摘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適用 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就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 用,於原審審理時已充分攻防,縱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述簡略, 然違約金酌減與否之舉證為主張者即上訴人應負之責,原審亦 以無應酌減違約金之情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不影響判決結 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