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608號
TPSV,112,台上,608,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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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洪裕富
洪東榮
洪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廳○○郡○○庄 ○○○段○○○小段000-0番地及同廳○○○堡○○○庄○○○段○○○小段000 、000-0、000、000-0番地為訴外人謝風爐、陳番王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坍沒成為河 川之時間流失,嗣陸續浮覆,於民國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公告,並依序編定地號及分割為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及同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因 浮覆而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因該土地未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受影響。謝風爐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訴外人李金輝、李陳氏寶,李金輝於日本大正13年死亡 ,由李陳氏寶繼為戶主,嗣李陳氏寶於日本昭和6年11月25 日死亡,別無其他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而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洪連阿廟於同日登記為「戶主相續」,有日治時期戶 籍簿冊可稽,該等文書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 相當之證據力,且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被上訴人關於李陳 氏寶指定或親屬選定洪連阿廟為戶主相續之繼承人一節,確 有舉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提出與該戶籍簿冊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及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認上開戶 籍簿冊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李陳氏寶有於生前指定或以遺 囑指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洪連阿廟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為 洪連阿廟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又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各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參加人,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始遭妨害,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罹於15年時效。參加人非以為國家時效取得所有權意思 占有000地號土地,中華民國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各該部分土地之系爭登記,均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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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