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張 維 翀(原名張家靆)
張 祐 䑴(原名張家倚)
張 喅 㼩(原名張家鑫)
張 伍 呈(原名張鎮顯)
何 盰 縜(原名何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姿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何秀琴
張 榮 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績 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梧 幹
張 梧 峰
張 欣 諮
張 安 羽
張 榮 仁
張 敏 雲
張 敏 杏
張 敏 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城、被上訴 人張何秀琴及2人所生之子即被上訴人張榮雄、張榮仁、訴 外人張榮乾、張榮修(下稱張金城6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 簽訂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載 明家族公同共有財產【共28筆土地,其中包括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但不含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土地】雖登記於不同 人名下,然實為張金城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 契約第叁條並約定,嗣後共有土地出售價金由6人平均分配 。張榮修於97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上訴人 何盰縜,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張維翀以次4人(下稱張維翀4人 )。系爭土地嗣經張金城、張何秀琴、張榮雄出賣或政府徵 收之情形及其價金、補償款、稅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張榮修於96年5月1日突然中風昏迷不醒至97年2月 20日死亡,因何盰縜與張榮修感情不佳,避不見面,張維翀 4人於張榮修中風至死亡止,年僅約8至16歲,無能力處理張 榮修之債務、事務,故由張金城代墊銀行貸款、醫藥費、看 護費、安親費、喪葬費用及其他雜支等新臺幣(下同)181 萬0,238元(下合稱系爭墊款)及代墊代書費4萬元,張金城 並囑被上訴人張榮仁之妻林鳳珠製作支出明細表及保留相關 單據,作為日後催討之憑據,並無贈與之意。張金城於第一 審就上開款項為抵銷抗辯時已具備抵銷適狀,被上訴人復於 原審補充上開款項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上陳述,尚 不生失權效果。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分配款原 計為153萬9,136元(詳附表二編號1、2欄⑵所示,已扣除欄
稅額),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墊款及代墊代書費為抵銷後,已 無餘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此部分款項。張何秀琴出賣附表 二編號3土地而支出代書費1萬0,60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該代書費得以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僅可請求何張秀琴之 分配款為208萬4,190元。又張金城將附表二編號4、5土地及 非屬系爭契約第叁條約定之附表二編號6至8土地之補償款合 計2,109萬2,400元,分配其子每人350萬元、其女每人100萬 元(共4子3女計7位子女,原判決第8、9頁誤植為3子4女) ,其餘留供自己養老之用,全家均無異議,均已分配完畢, 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收到分配款350萬元,逾其就附表二編 號4、5可分配之補償款37萬1,700元、14萬4,900元,自不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