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股權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62號
TPSV,112,台上,266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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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上 訴 人 賴淑芬
賴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賴克強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賴克強前於104年3月20日與上訴人賴淑芬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系爭旅店,於雲林縣政府同年4月16日商業登記卡登記2人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賴淑芬賴克強購買系爭旅店50%股權,



竟於賴克強死亡後之107年11月7日持偽造「賴克強」簽名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辦系爭旅店變更登記,將賴克強之出資額變更為上訴人賴佳瑜所有(下稱系爭變更登記A),再於108年11月8日將出資額變更為賴淑芬10萬元、賴佳瑜9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登記B),足生損害於賴克強之遺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本於賴克強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基於保存遺產必要,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上訴人所稱本於合夥人地位為請求,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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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