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林 靜 女
訴訟代理人 吳 佩 諭律師
上 訴 人 方 燕 珠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律師
蘇 敬 宇律師
王 廉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耀 明
蔡 金 灯灯
王 嘉 慶
蔡 瑞 祥
祖 怡 華
姜 明 輝
黃 志 華
蔡 盛 良
蔡 靈 佳
蔡 銘 宗
蘇 婕 睿
洪 以 恩
史 國 明
施 慧 娟
邱黃麗嬌
林 坤 鍊
蔡 美 鳳(即孫銘聰之承當訴訟人)
陳 慧 桑
劉 永 仁
顏 蕾 真
顏 怡 青
周 建 州
許 政 國
梁 庭 禎
郭 有 惠
葉 麗 君
姚 碧 東
莊 惠 蘭
蔡 秀 妮
劉 寶 月
杜 昆 穆
黃 曼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 世 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桂 鴻
蘇 淑 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孫銘聰及其所屬○○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下逕稱119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主張系爭社區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鄰,依照系爭社區起造人與相鄰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孫銘聰等人及繼受系爭社區房、地所有權之人均得繼續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孫銘聰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119弄35號建物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蔡美鳳,孫銘聰對上訴人得主張通行之權利已由蔡美鳳繼受,茲據蔡美鳳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孫銘聰及上訴人同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系爭社區所在之119弄位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須經由上訴人方燕珠所有之同地段754、754-1、1014-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B、A範圍,及上訴人林靜女所有之同地段1015-1、1015-2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754、754-1、101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範圍(與A、B、C範圍合稱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754、754-1、1014-1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方燕珠及訴外人康金玉、康陳綉鳳(下合稱康金玉2人)共有,1015-1、1015-2地號土地原為康陳綉鳳所有。康金玉2人於民國84年12月10日簽立路權讓與證明書,以新臺幣80萬元,將所分管或所有之土地提供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同意日後永久讓與提供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由房屋之買受人及輾轉受讓人通行、設置柏油、連續磚、水溝及空地等使用,不得圍堵異議(下稱系爭通行約定),且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交付宗發公司設置道路通行至○○路000巷使用迄今。嗣系爭土地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其中754、754-1、1014-1地號土地拍賣應有部分四分之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長期作為系爭社區通行等用途,並經執行法院記載於拍賣公告,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仍以低價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倘不許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上訴人取得之利益極少,對被上訴人及公共利益則危害甚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系爭通行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70.6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為破壞現狀、圍堵及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容許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埋設管線,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