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上 訴 人 林明田
林文基
林新堂
林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8),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58⑴所示部分,為林明田之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758⑵、758⑷、758⑹所示部分,為林文基之地上物占用;附
圖編號758⑶所示部分,為上訴人之地上物(現為公廳使用)占用。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鑑定買賣契約年份,並無調查之實益及必要,與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認識藏品系列-臺灣古書契」,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漏載部分共有人,係顯然錯誤,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