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611號
TPSV,112,台上,261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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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寶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
上 訴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君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分別與上



訴人君寶公司、寶君公司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各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購買「有謙家園」建案編號M20之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系爭房屋、土地任一買賣契約經解除、終止或撤銷,他契約同失效力。被上訴人已依約分期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於110年5月7日預繳稅費、代辦手續費及瓦斯外管費共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君寶公司經被上訴人要求後,於同年9月13日退還系爭款項,然上訴人旋以被上訴人拒付該款項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其理由以:系爭約款既載明系爭款項於交屋時依單據證明核銷結清,多退少補,非固定金額,被上訴人對該金額如有爭執,不能遽指為違約,且君寶公司退還系爭款項後,被上訴人仍表明願意給付,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拒絕給付,自不構成違約。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既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就此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還系爭款項後,雖未再為給付,然該給付義務非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縱有給付遲延,亦僅發生君寶公司不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責任,該公司無從據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依約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第一審准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據以指摘原審肯認第一審就此所為認定,於法不符,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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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