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95號
TPSV,112,台上,2595,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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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廖○○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存證信 函、臉書貼文、網路對話紀錄、刑事判決、證人林○○之證述、 筆記等件,參互以觀,本件因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不忠, 就其私下臆測所生疑慮,捨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求解決之方式而



不為,反而以約砲、有學長搭載、按摩、要自殘等非夫妻正常 溝通交流之言詞與被上訴人對話,復連續數日透過臉書等親友 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在被上訴人背後發表冷嘲熱諷之訊息 、貼文,片面釋放、傳達被上訴人與其所懷疑對象林○○、其他 第三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放任親友附和、誇大渲染、群起 辱罵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6月13日、9 月7日及110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 被緊迫盯人而憂鬱、要住院、想死、留遺書等詞,被上訴人在 不知悉上訴人懷疑其不忠之情況下,因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不佳 ,不願體察、體諒,未加強溝通即行訴請離婚,斟酌兩造前開 互動、言行,其婚姻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以維和諧、誠摯感情 之基礎已失,無從維繫,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責任無 分軒輊,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 證明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有不忠行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 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即足明瞭,且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 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法院得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以統合處理,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自毋庸再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進行調解,以兼顧 程序進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第 一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 原審反請求離婚,且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自得統合處理、毋庸調解,上訴 意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而不一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 李○○陳○○到庭,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對於婚姻發生重大 破綻且難以維持均應負責,均得請求離婚,自不涉及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是否過苛問題。又 上訴人之離婚反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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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