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93號
TPSV,112,台上,2593,202311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吳明遠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確認上訴人迄107年9月29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65萬3,639元,經扣除上訴人還款600萬元,及於108年3月間以500萬元轉讓診所所有權、經營權予被上訴人,猶不足1,365萬3,639元,另約定餘款還款條件,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所欠餘款猶未清償。上訴人不能證明簽立系爭確認書、系爭本票,係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非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論斷違法、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