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吳上晃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元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由含文昌會在內之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文昌會之
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祖父張添增,被上訴人張國元及其父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惟參酌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民國74年函、桃園縣政府聘函、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啟新社福會於另件對訴外人王興岡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不爭執包含張國元在內等38人有會員代表權、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訴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認定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等同會員代表出缺,由同為文昌會會員之張袞廷遞補文昌會會員代表,張袞廷於49年間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董事會董事;又74年間中壢仁愛之家之會員代表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張袞廷因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准許,張國元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並非無效。至啟新社福會另件訴請求確認張袞廷另一子即訴外人張國雄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固認定無法由張國雄繼承張袞廷擔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但其判決理由不拘束本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