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林薛英美
林 佳 惠
林 詩 婷
林 靜 君
林 靜 怡
林 子 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南 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家 隆
林黃秀英
林 家 興
林 虹 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 皓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叁(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德雄(109年10月19日死亡)及訴外人林德和為兄弟,於82年9月10日成立「家產分配取得協議書」,同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農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林德雄名下,俟農地過戶限制解除,林德雄應將林德和、林德叁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每人1/3)及林德叁一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返還。嗣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林德叁遲至111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仍應審酌,並認有據。則林德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林德叁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業以言詞及答辯狀為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之主張(見原審卷89、91、93頁),兩造就此爭點,既經充分攻防(見原審卷123、126至130頁),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追加其他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