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61號
TPSV,112,台上,2561,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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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王翌泠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 亡,伊及訴外人陳素煌陳河楷陳素月4人為楊麗真與訴 外人陳金能(000年00月00日歿)之子女,上訴人為楊麗真之 外孫女陳素煌之長女。陳素煌於70年間因求學離開金門, 嗣前往美國唸書並結婚,甚少探視父母,幾無往來,近乎音 訊全無。楊麗真於93年罹患肝癌至死亡前,上訴人與陳素煌 僅於同年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再為聞問,楊麗真 因此倍感抑鬱而終,上訴人對其已有重大之精神虐待,楊麗 真並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 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陳素煌所同意,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麗真93年患病時,伊僅11歲,且患有嚴重○○ ○,實難期待伊能理解楊麗真之病況,亦難與親人建立親情 關係,況伊自幼於美國長大,以英語為母語,無法與外祖父 母陳金能楊麗真溝通。伊未探視楊麗真,顯無可歸責情形 及有正當理由。至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等 人,皆不清楚楊麗真之家庭成員狀況,且受金門地區由男性 繼承不動產習俗之影響,所為證言偏頗或不實,不足證明楊 麗真曾表示伊不得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楊麗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 陳素煌陳素月、被上訴人、陳河楷及配偶陳金能,上訴人



陳素煌之長女。被上訴人就楊麗真之遺產,對陳素月、陳 素煌分別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 陳素月楊麗真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則因同意被上訴人 請求,金門地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諸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陳鈞民等人證述,陳金能夫妻多次表示女 兒不孝,也沒看過外孫,財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上訴人 自承其82年在美國出生,自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死 亡止,與陳素煌僅於93年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同年月17日 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而楊麗真於死前之101年9月23日所為代 筆遺囑亦記載,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 不得請求特留分。該代筆遺囑雖未明示不得繼承者包括陳素 煌之子女,但上訴人與外祖母楊麗真幾不相識,互無往來, 探求楊麗真之真意,並無臨終前僅剝奪女兒繼承權,而由同 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陳素煌得間接享有 遺產權益之意,足認楊麗真生前已表示上訴人與陳素煌不得 繼承。又楊麗真93年罹病至101年過世止,上訴人已就讀高 中,對於親情倫理,不可能懵懂無知,因其母陳素煌鮮少與 娘家聯絡往來,與外祖父母不曾有何互動,並自稱母語為英 語,無法與楊麗真溝通,益見上訴人與外祖母楊麗真完全疏 離,不能謂有正當事由。上訴人對楊麗真漠不關心,全無尊 敬、感念長輩之心意,無視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據此 客觀情狀,足使已受癌症病痛之楊麗真更具精神上痛苦,應 認對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而與上訴人之年紀或自身 病症無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楊麗真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經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洵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 負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乙節,係為贅述,兩造其餘攻防暨舉 證,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係 被繼承人楊麗真之外孫女,於楊麗真罹病至死亡止,上訴人 僅入境探視1次,嗣後未加聞問,形同陌路,致楊麗真精神 上感受莫大痛苦,有重大虐待情事,楊麗真生前並表示上訴 人及其母陳素煌不得繼承遺產,自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係關於楊 麗真遺產之繼承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 定,本應適用被繼承人楊麗真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縱原審未 查明上訴人是否兼具我國國籍,不影響本件準據法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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