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46號
TPSV,112,台上,254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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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陳博文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7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



上訴人陳榮源投資對造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就坐落新竹縣○○市○○段777、777-1至777-10、778、778-1地號共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專案,持分10%,由竹風公司進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興建等事業,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陳榮源出資新臺幣(下同)3,301萬3,000元。竹風公司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合作興建「竹風吉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以竹風公司60%、吉美公司40%比例負擔成本、管銷費用及分配利潤。系爭建案已於105年9月29日銷售完畢,依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已達結案程度,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竹風公司應結算盈虧,惟竹風公司僅自製結算表,未設專帳,復無帳目明細單據憑證,且為陳榮源否認,參諸吉美公司與竹風公司之間相互核算系爭建案之銷售收入及支付房屋、土地興建開發成本、銷售及管理(含人事成本等)等費用,與實際收支情形相近,得作為竹風公司就系爭建案投資損益之基礎。依原判決附表編號2建案收入,扣除編號4、6、8、10、12支出,竹風公司就系爭建案所得利潤為2,584萬9,717元,而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陳榮源分受利益為竹風公司利潤之10%,即258萬4,972元,是其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竹風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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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