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吳淳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燈燦
吳國梁
陳致岑
吳泓昌
吳啟亮
吳耀漢
吳登科
吳岳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俊寬
吳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4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 系爭土地上以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下分稱附圖、附表)所 示編號、面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載述)。
二、被上訴人吳燈燦、吳國梁、陳致岑、吳泓昌、吳啟亮、吳耀 漢、吳登科、吳岳哲則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 管契約,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 之拘束等語;被上訴人吳俊寬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地上物 為伊父親經共有人同意後興建,使用土地範圍在伊應有部分 範圍内,上訴人買受時應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芋頭、吳新騰、 吳風、吳杉、吳新能、吳新海、吳新永、吳文等人(下稱吳 芋頭等8人)共有,吳文之應有部分為6/36,於民國36年6月
1日為第一次總登記;吳文於00年00月00日過世,其繼承人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於76年6月1日執行代管 ,吳文之繼承人周太學於107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周太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144。 被上訴人就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各編號地上物各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成果圖、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核定稅籍原始資料、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3月2日函及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 可知系爭土地自35年7月13日起即登記吳芋頭等8人共有,嗣 自57年3月4日至64年7月30日期間,陸續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吳姓子孫共有,除吳芋頭外,其餘共有人均為同一地址 即○○縣○○鄉○○000號,後手之地址亦多為同一地址即○○縣○○ 鄉○○巷0號或0號,與目前部分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居住地方大 多雷同;系爭土地上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外,尚佈滿諸 多建物及巷道,多為老舊主體建築物,其中部分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分別自12年、37年、52年起課徵房屋稅,足見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早於35年7月13日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同一門牌 號碼之建物,吳姓各房後代子孫當年居住之房屋,早已蓋建 存在,歷經70餘年,房屋於此期間經翻修、整建及數代以上 之繼承或轉讓,均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數十年來吳姓家族各 房子孫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分明,各共有人持續各自使用一 定位置,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亦未逾其等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包括訴外 人吳仁宗、吳耀輝等人在內之大部分共有人亦同意原各共有 人所分管範圍;衡以除上訴人外,歷來其餘共有人從未爭執 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地上物是否合法占有,足認系爭土地之歷 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 土地,應容忍肯認,未予干涉,而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不因 吳文或其繼承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而有異。該協議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拘 束。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向周太學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144而為共有人,以前述建物外觀及占用狀態,暨系爭土 地登記資料可見多位共有人,該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買受時 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拆除附圖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四、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再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 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依系爭土 地外觀及土地登記資料所載,該分管契約應為上訴人所得知 悉,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並說明上訴人其 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因以上揭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