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23號
TPSV,112,台上,252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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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王川傑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學政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錦華大廈坐落之土地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向訴外人



王冠傑購買該大廈1樓房屋,於同年8月23日取得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暨與該房屋相連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該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扣除C-1)所示。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就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綜觀買賣契約、兩造所陳、證人證詞、說明稿、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後花園照片、1樓房屋承租人出具之同意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回覆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判決等件,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104年財務報表所載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一樓土地租金」,實係被上訴人提供「後花園之公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使用之對價,與系爭增建物無涉。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4萬6,803元,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3,66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及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復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理由矛盾。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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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