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504號
TPSV,112,台上,250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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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上 訴 人 魏 德 騏
訴訟代理人 湯 明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林 柏 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訊事業處協理,為僅受總經理指揮監督之高階主管,負有忠誠義務,並對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資訊有保密義務。被上訴人委請之會計師於年度查帳時,質疑有循環交易,上訴人提出說明交易詳情內部調查程序之電子郵件,於民國107年1月5日寄送予總經理王誌雄時,並以副本密送訴外人即騰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岳公司)實際負責人毛向炘。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訴外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之執行命令後,上訴人將說明雲從龍公司財務狀況之電子郵件,於同年月30日回復被上訴人員工張淑華時,副本密送毛向炘。另上訴人於同年2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員工蔡芮育與李允斌討論該公司與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取消交易違約責任問題、可能違反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問題之電子郵件後,同日轉寄予毛向炘,並要毛向炘轉寄予雲從龍公司之執行長楊冠宇及律師。上開郵件內容均係上訴人基於職務上始知悉之內部重要訊息或機密,且雲從龍公司、騰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上訴人將之寄予毛向炘,對被上訴人及所營事業將造成相當之危險、影響被上訴人對雲從龍公司與騰岳公司之究責,違反忠誠及保密義務,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本訴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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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